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区别 世界微速讯

2023-03-04 11:29:36    来源:法务网

作者:阮紫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适用混乱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两个罪名在客观方面均覆盖了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但结合上述司法判决及相关理论来看,该两罪名仍在以下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一)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的区别


(相关资料图)

事实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要求所帮助支付结算的款项为犯罪所得,其重点在于为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行为,而不在于钱款本身的性质。从帮助的内容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诸多内容。

相较之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取的赃款赃物,对赃款赃物进行“隐藏性”的处理,既方便于行为人占有的目的,也更不易为公安机关查处。事实上,从犯罪所得来源区分,可将产生犯罪所得的犯罪分为取得利益型犯罪和经营利益型犯罪。[1]在取得利益型犯罪中,如诈骗类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时其诈骗的资金全部属于犯罪所得。而在经营利益型犯罪中,如非法经营罪、赌博罪,行为人收取的手续费、佣金属于犯罪所得,被害人支付的钱款大部分属于交易所需资金、赌资等,不属于犯罪所得。因此,当行为人进行结算帮助的资金性质为被害人支付的钱款,此时钱款属于交易所需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等收益性资金,故直接排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

此外,从行为方式来看,帮信罪的客观行为表现重点是为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为资金支付结算提供银行卡,包括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等。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要求行为人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协助转移、转移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仅向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但未实施钱款转移行为的犯罪情形下,有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同时,在区分该两罪名时,还需把握帮信罪属于“一对多”式网络犯罪的一般帮助行为,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属于“一对一”式具有针对性、目的性的窝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主观认知

主观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包括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依据认识内容的不同可将主观故意分为概括故意和确定故意。所谓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认识,包括对行为对象、行为性质、行为危害等没有明确认知。依据概括故意的程度不同,概括故意可以进一步分为完全概括故意和部分概括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侵害法益有所认识,但对于行为对象、行为性质、行为结果均没有确定认识,而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行为结果或行为对象之一有确定认知。

事实上,基于网络犯罪面临意思联络弱化的特点,目前法律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认知程度的要求设置了较低的“门槛”,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明知上并不需要对上游犯罪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认知在所不问,只需行为人认识到所帮助的对象系违法行为即可。换言之,就帮信罪中的主观明知而言:其一,从行为性质来讲,实施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的违法性通常有概括的认知。其二,从行为对象来讲,网络帮助行为呈“一对多”“多对多”的特点,由此决定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事先难以有明确认知。其三,从行为结果来看,由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认识的不确定,对行为结果必然也属于不确定性认知。因此,帮信罪主观明知属于完全概括故意。

司法实践中对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主要是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推断的: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同时,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标准规定,1、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适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帮信罪中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判断思路如下:

在王x勃、殷xx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2]中,上诉人王x勃、殷xx、原审被告人刘x平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汤某(已判决)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以提供银行账户、手机、身份证、采用现场验证等方式为汤某等人的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上诉人王x勃、原审被告人刘x平犯罪数额225587元;上诉人殷xx犯罪数额214527元。

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帮助掩饰、隐瞒,其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知上线已经实施了犯罪且明知其正在为转移犯罪所得提供帮助。刘松平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汤某告知他们用于刷单或者火币走流水,并未告知借用身份证、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三人明知汤某正在转移犯罪所得。(2)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x平等三人明知其提供的账户可能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殷xx曾炒过火币,了解火币交易的基本流程,网络交易平台正常交易不需要借用他人账号是公众普遍知悉的基本常识,汤某给殷xx重新安装支付宝,借用其账号网络操作,并且支付300元的不合理费用,殷xx应当认识到提供网上银行账号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刘x平、王x勃应当知道将自己身份证、银行卡借给他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明知汤某等人花钱借用大量账户,交易方式明显异常,足以推定他们明知自己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最终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即“被告人刘x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x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殷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最终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与此相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明知上,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当然,此处无需行为人认识到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只需概括性明知上游犯罪实行行为的存在,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方式如下:

在胡x、林x顺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3]中,被告人胡x为从事非法公转私银行账户代付业务,从被告人沈某处借得深圳市听说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使用权,对被告人林x顺、沈某口头许诺给予分红、好处费,由林x顺联系熟悉的银行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沈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通银企直连支付通道,并安排被告人曹x龙负责与银行技术对接,违规自行安装第四方非法支付插件从事非法公转私银行账户代付业务。后经被告人王x、曾x星先后介绍,被告人胡x、林x顺、曹x龙协助他人将从被害单位xxxx展览(上海)有限公司骗取的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赃款,通过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分多笔转至代xx、黎前师(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的个人账户后套现。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林x顺、曹x龙没有正当理由,将合法支付平台改装为非法通道,提供给他人转移来源不明的款项,就足以认定其明知所转款项系犯罪所得。同时指出,在法律上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时不需要证明到其明确认识到上游犯罪所涉嫌的具体罪名,进而认定胡x、林x顺、曹x龙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高x磊、陈x东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4]中,被告人高x磊、陈x东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浙江省丽水市某咖啡厅商量帮助上游犯罪分子洗网络赌博、“杀猪盘”(诈骗)等违法犯罪资金,由高x磊负责联系上游犯罪分子,操作转账,陈x东负责联系人员提供银行卡、微信等账户,高x磊、陈伟x东在明知收取、转存的钱款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到上游犯罪分子转来的多笔资金后,使用宋x峰、周x飞、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等进行操作转存,合计人民币90000元,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

法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明知不一定确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所掩饰、隐瞒的财物可能为犯罪所得即可成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及时查获犯罪所得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为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侦查、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必须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高石磊、原审被告人陈伟东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而通过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提供帮助的时间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往往发生时犯罪结束后,即基于上游犯罪所得钱款由行为人时候提供转款帮助,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帮信罪提供转款行为则发生于事前、事中。但问题在于,单一以行为发生时点作为两罪区分的标准仍存在一定疑问。如行为人仍有可能系在并未明确认知上游犯罪性质、形态的情况下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如果按照上述区分标准,则适用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有所疑问。事实上,只有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再结合时间点予以辅助判断,才能更为准确地进行罪名认定。

标签: 信息网络 上游犯罪 行为对象 概括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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